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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 09- 11 15: 46浏览次数:

三江新区、宜宾高新区、“两海”范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宜宾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96

宜宾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推进质量强市战略,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宜宾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是宜宾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设组织奖、个人奖。组织奖授予本市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对宜宾市质量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组织);个人奖授予在本市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和评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科学、客观、公正;

(三)严格标准、优中选优。

第五条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12)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12)。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市长质量奖分为市长质量奖(组织奖、个人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组织奖、个人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评定表扬总数不超过15个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通报表扬、颁发奖杯、证书的形式,以资鼓励宣传推广其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创新、技术攻关、推动质量持续改进及人员质量素质提升等。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后不得以原获奖成果再次申报。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选的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市政府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委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和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评审结果,确定市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提请市政府审定;

(四)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评委会下设评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办),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组;

(三)组织实施市长质量奖资格审查、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并根据评审组的综合评审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建议名单;

(四)调查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五)对获奖组织、个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评委办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在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中,选择3名以上(含3名)单数的专家,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组自动解散。

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综合评价;

(二)提交综合评审报告;

(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市质量品牌办、县(区)质量强县(区)办,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级行业协会是市长质量奖的推荐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

(二)宣传、推广获奖组织、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导向、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

(二)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其它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

(三)在质量水平、技术和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经济效益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实现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成效创新,并具有推广价值;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工贸企业须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及以上。

第十四条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在本市从事质量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强,质量工作中成绩显著,得到所在单位和社会高度认可;

(三)掌握质量管理理论和专业技能,具有丰富的实践管理经验,为推动区域、行业和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作出了突出贡献。

第十五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3年在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中存在不合格,企业经营异常或者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个人奖:

(一)所属的组织近3年有重大的质量、设备、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近3年因重大质量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六条每届市长质量奖评选前,由评委办在宜宾日报或宜宾晚报、宜宾新闻网、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发布评选公告,并向省质量强省办报告启动情况。

第十七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推荐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推荐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的,需形成书面推荐意见,报送评委办。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评委办对申报者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材料评审。对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审组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二十一条现场评审。接受现场评审的组织,应当提供第三方对其主导产品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的评价报告。接受现场评审的个人,不需提供第三方用户评价报告。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陈述答辩。接受现场评审的组织负责人应就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接受现场评审的个人不需陈述答辩。

第二十三条评审组应当根据材料评审情况、现场评审报告和第三方用户评价报告,形成综合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评委办根据评审组提交的综合评审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建议名单,并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请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评委会对市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建议名单进行审查,确定市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并在宜宾日报或宜宾晚报、宜宾新闻网、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六条评委办将通过公示的市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扬,由市长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企业品牌形象推广中使用获奖信息,但应注明获奖年度,不得将市长质量奖标识用于具体产品、服务的质量宣传(如产品广告、包装、说明等)。

第二十八条获奖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后15日内书面报告评委办: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二)国家、行业、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重大质量投诉,并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获奖组织、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未遵守第二十八条应报尽报规定的,情节较轻,由评委办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收回奖杯和证书。

第三十条对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个人,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一条不接受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个人在5年内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二条评委办工作人员和评审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并为申报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参与市长质量奖评选的人员与申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对在评定过程中违规违纪的行为,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选表扬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委办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明。以匿名方式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明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本人姓名,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提供身份证明。

第三十五条评委办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三十六条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申报材料接收单位应当

积极配合评委办进行异议调查,不得推诿和延误。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评委办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方,并通报有关申报材料接收单位。

第八章  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各县(区)质量强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本地区、本领域获奖组织在行业领域内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方法,开展经验交流。但不得借推广名义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当发挥质量标杆示范引领作用,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推进我市行业领域整体质量提升;持续开展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模式和方法创新,追求卓越质量,持续提升效益。

第四十一条获奖组织应当为其他组织了解学习其质量管理模式和方法提供便利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四十二本办法自202310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